【淺談「告發」】 by MADAO

今天一早有個新聞,大意是某名嘴因為送花籃到衛福部,花籃上標有一些不滿行政官員的語句,所以這位名嘴被民眾「告發」涉犯妨害公務而接到了警局通知。這個新聞頓時在網路上掀起熱烈討論。參考網友的意見,有不少人有以下的疑問:
🙋‍♀️ 妨礙公務罪為何是民眾告發?
🙋.妨礙公務通常都由公家機關提出吧?
🤷‍♀️ 民眾可以「告發」嗎?
🤷 檢方都不能篩選一下嗎?
          
刑事告發,其實屬於地檢署的日常,不過顯然很多民眾對於相關的內涵不是很瞭解。就利用這個機會,跟大家簡要介紹「告發」這個制度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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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關於「告發」的主要相關規定,大致如下:
.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第240條)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第241條)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第242條第1項)
            
「告發」與「告訴」,在刑事訴訟法中是不同的概念。
告訴,原則上只限於「犯罪之被害人」(第232條),例外情形(第233條)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的獨立告訴權,或被害人已死亡時得由其配偶或特定親屬提告;相對地,告發並不限於犯罪被害人,任何人均可告發犯罪。「告發」的發動既然這樣寬鬆,當然「告發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及所享的權利,就遠遠不及對於「告訴人」的保障。在偵查階段,無法聲請緊急保全證據,而對於檢察官的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也沒有聲請「再議」爭取翻盤的權利外;即便案件起訴後,也無法享有當庭陳述意見機會或請求檢察官上訴等權利。
                 
簡單來說:「告發」的本質只是在於「提醒」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有可疑為犯罪之事件存在,進而促使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發動偵查而已。也正是因為「告發」幾乎沒有任何程序門檻,不限身分,只要認為自己認為有犯罪嫌疑就可告發,因此一般民眾的「告發」在司法實務所衍生的問題就會常見以下狀況:
😱 浮濫(EX.一人一信○○○)
🤨 內容空洞(EX.就是有貪污舞弊!什麼行為構成貪污我哪知道,那是你們要去查的!)
😳 證據不足(EX. 政論節目推斷的很有道理!證據是你們要去查的!)
😨 超乎科學的空想(EX. 我被國家腦波控制監控十幾年了)
😓 兄弟獨創之法律見解(EX. 違規停車=竊佔國土)
                    
只要民眾對檢察官以言詞或書狀提起刑事告發,地檢署就必須正式分案處理。但現實生活中,存在太多上面所述的無厘頭告發案件,由於犯罪事實尚不明確,因此地檢署多半先分為「他字」案件進行調查,有可能檢察官自行偵查、也有可能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發查給特定警局(分局)調查。若後續調查可得特定具體的犯罪人、事、時、地、物,就會將「他字」案轉為「偵字」案而正式結案(起訴、不起訴、緩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若無法特定時,則會依照《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將「他字」案件簽結後通知告發人。
                 
📣 所以「民眾可以告發妨害公務罪嗎?」
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
任何犯罪,都可以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刑事告發,包括貪瀆、殺人(政策殺人),當然也包括妨害公務罪。
(附帶一提:法官、檢察官也因此很多都「前科累累」,身上背了一堆瀆職、濫權不起訴、縱放人犯等前科😆)
妨害公務罪實務上確實以公務員或政府機關依法告發為大宗,
但一般民眾仍可告發他人涉犯妨害公務罪而請求地檢署介入調查。
              
📣 「檢方有篩選權嗎?」
很遺憾地,
只要民眾對地檢署告發犯罪,不論是否為「顯無可能構成犯罪」,地檢署都必須依法分案後,由檢察官進行後續調查。也因此,地檢署、檢察官無法「拒絕」告發,現行唯一的篩選機制,大概就只有「簽結他字案」,以及盡可能在調查過程中減少被告(犯罪嫌疑人)與證人的無謂訟累而已。
                  
「告發」制度的優點,在於督促國家正視某些隱而未揚的犯罪行為,
但為了「促進民眾參與司法」,事實上也確實衍生不少的問題,除了造成偵查資源的無益消耗外,某些時候也會造成人民(被告發的「犯罪嫌疑人」)的困擾。制度的優劣以及修正想法,有批評與討論的空間,但在面對法制面上的不完美時,過多的政治聯想,也許就是司法公信所常被迫承受的不白之冤吧...。
                  
這個社會,很多急公好義的吹哨者。
而檢察官與警察,平常業務內的事情就很多了,我們真的,很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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